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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从旧兼从轻】在法理上,立法解释的效力高于司法解释,但是当司法解释的处罚轻于立法解释时,是适用司法解释还是一律适用立法解释?西南政法大学赵长青教授对一起涉嫌挪用公款案的法律适用进行分析后指出—— 案例:某区物价局长兼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主任廖某,于1998年10月和2000年4月,两次批准同意将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的闲置资金共80万元,暂借给其妻谭某为法人代表的两个公司使用。这两笔借款,双方单位都办理了借贷手续,并已于2002年2月1日全部还清。2004年1月,该区人民检察院以廖某的上述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提起公诉。由于该案审判时颁布了新的立法解释,使该案在适用法律上产生了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廖某批准将公款暂借给其他单位使用的行为发生于新的立法解释颁布之前,按照当时的司法解释(2001年9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单位”使用的行为才构成挪用公款,双方都是单位的行为不构成本罪。据此,廖某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而2002年4月颁布的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解释则规定,“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行为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根据立法解释,廖某又可认定为构成挪用公款罪。按照刑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从旧兼从轻”的溯及力原则,应适用有利于被告人的司法解释。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解释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修正,立法解释实施后审理的案件,都应适用立法解释。

■通常情况应适用立法解释

1981年6月1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规定:“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凡属于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如果有原则性的分歧,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或决定。”根据这个决定,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都是对现行法律的有权解释。刑法的立法解释,就是由国家最高立法机关即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刑法规定的含义所作的解释;刑法的司法解释,就是由最高司法机关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刑法的某些规定的含义所作的解释。两者都不是新的立法,而是对现行刑法规定的含义所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便于司法实践的适用。因此,刑法的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的时间效力,对其所解释的刑法具有附属性,即刑法规定在什么时间范围内有效,刑法的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也就在什么范围内有效。就刑法的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的关系而言,刑法司法解释的效力低于立法解释的效力。前者不能与后者相抵触,凡相抵触时,则应视为无效。如果对于同一个刑法规定既有司法解释,又有立法解释,而解释的结论不同时,应以立法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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