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文集

律师文集

您当前的位置: 上海刑事律师 > 律师文集 > 盗窃犯罪>正文
分享到:0

【 自首】【案情】 2009年3月,犯罪嫌疑人晏某因涉嫌盗窃自行车,被当地公安机关拘传后,对被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还主动交代了其2008年12月的一起入室盗窃案。后经侦查,所盗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为280元,没有达到盗窃案件的立案标准,而其交代的入室盗窃行为,经查证属实,所盗物品金额达到了当地盗窃罪的定罪标准。 【分歧】 该案经检察机关审查认定晏某的供述为坦白,案件进入审理阶段后,对该盗窃案究竟应如何认定,存在以下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晏某的供述属“被动归案”后的坦白。理由是:晏某的供述是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以后作出的,而且供述的事实与“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事实”属同种事实,不符合刑法第67条第2款规定的特殊自首的构成要件。因为根据最高法在1998年4月17日通过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特殊自首中的“其他罪行”是指“与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本人的罪行”属于异种罪名,所以晏某的供述不是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的“其他罪行”,只是“被动归案”后所做的坦白,可以酌定从宽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晏某的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特殊自首情节,应当认定为自首而不是坦白。我国刑法第67条第2款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的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该条即是特殊自首制度,又称准自首或余罪自首。其构成要件主要包括身份特殊和供述内容特殊两个方面,二者缺一不可。本案中晏某属于被公安机关采取拘传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符合“身份特殊”这一要件;同时,晏某的有罪供述因其前罪达不到立案标准,故供述的后罪应认定为“与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本人的罪行”属异种罪行。因而也符合特殊自首的“供述内容”特殊这一要件,故应认定为自首而非坦白。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坦白与特殊自首的区别: 一般意义上的坦白,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动归案以后,如实交代被法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的行为。坦白的构成要件主要有两个:一是“被动归案”、二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犯罪事实”。故坦白与特殊自首最大的区别在于:供述的是“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事实,或已经发现尚未对其进行指控的事实”还是“被司法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坦白在一定程度上也反映了犯罪分子的认罪态度、悔罪程度,表明其人身危险性有所降低,也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因此,刑法也把其规定为从宽处罚的情节,只是这种从宽处罚是酌定情节,而自首是法定从宽情节,且从宽幅度也比坦白要大。 二、第一种意见中就晏某盗窃案件对《解释》中规定的“其他罪行”就是“其他罪名”的解释,笔者提出如下几点质疑: 1.本案例引用《解释》逻辑性并不严密。立法应该是一项逻辑性很强的工作。对刑法第67条第2款规定的特殊自首,根据《解释》的精神,“其他罪名” 是以“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罪行”为前提界定的。逻辑学的三段论理论告诉我们,结果是在前提成立的基础上完成的,只有先前行为达到了前提规定的标准对后行为的界定才具有意义。运用在本解释中,就是只有“前提”达到了犯罪的标准, 后面的“不同种罪名”的“比较结果”才有意义。本案中,晏某被采取拘传措施的偷盗行为并未达到刑法规定的立案标准,所以该事实并不是犯罪事实。因此, 公安机关先前掌握的晏某盗窃价值280元的自行车的事实,就不是盗窃罪行,只是违法行为。所以,晏某所供述的入室盗窃事实就成为本案中单独构成犯罪的事实,没有任何前罪可以比较。据此,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晏某所交代的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盗窃犯罪事实,完全可以说是司法机关没有掌握的“异种罪行” 。       

扫一扫关注上海刑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