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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核心内容:在刑事诉讼中,进行刑事侦查问题,需要进行司法的监控,这样的必要性是怎么样的呢?需要把握的明确法规有哪些,在不同的一个国家领域中,其主要的一些侦查问题,相互间如何进行联系,对你有所帮助。

   为了限制侦控机关滥用权力,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现代法治国家通常对侦查程序加以司法控制,或者说是进行司法审查。如在德国、日本等国家,对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采取搜查、扣押、拘留、逮捕的命令,通常需由法官签发,即所谓的司法令状主义;在英美等国,机关警察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可以实行无证逮捕,但通常逮捕证与搜查证也必须由法官签发;在法国,享有侦查权的预审法官本身就是法院的成员。

   对此,有关的国际公约和文件也作了明确的规定。如我国已经加入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盟约》第九条规定“人人有权享有身体自由及人身安全。任何人不得被加以任意逮捕或拘禁。非依法定理由及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之自由”,执行逮捕时,应当场告知其被捕原因及被控案由,并应迅即解送法官或依法执行司法权力之其他官员,应于合理期间内审讯或释放。并规定“任何人因逮捕或拘禁而被剥夺自由时,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以迅速决定其拘禁是否合法,如属非法,应即令释放”,而且受非法逮捕或拘禁者有权要求赔偿。世界刑法学协会第十五届代表大会于1994年通过的《关于刑事诉讼法中的人权问题的决议》第八条规定“影响被告人基本权利的任何政府措施,包括警察所采取的措施,必须有法官授权,并且可受司法审查”。对刑事侦查程序加以司法控制已经成为国际社会所普遍遵循的一个基本原则,笔者认为在我国的刑事侦查程序中引入这一机制是非常必要的:

   1、对刑事侦查程序进行司法控制的目的是为了实现追诉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和谐统一。

   为了追诉犯罪,法律必须赋予侦控机关采取一系列侦查手段和强制性措施以及时发现、证实犯罪,使犯罪人及时受到惩罚,以维护国家利益;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国家必须设立一系列程序、规则以保障无辜的人不受追究,以及对犯罪人的追究应当公正与适度。在侦查程序中,侦控机关采取的强制性措施涉及对犯罪嫌疑人、诉讼参与人甚至与案件无关的公民的政治权利、人身自由、财产权利、人格尊严、住宅安全、通信秘密以及个人隐私等宪法性权利的限制与剥夺,故现代法治国家为了限制侦控机关的权力,往往采取对侦查程序进行司法控制的做法,也就是由中立的裁判机构即法院对是否采取强制性措施作出决定。由于法院与控辩双方不具有利害关系,因此更能对在侦查程序中是否适用强制性措施进行理性判断,更能严格把握强制性措施的适用条件。这种制度设计的好处在于,既可以对侦控机关的行为进行约束,使其严格遵循正当程序,同时又不致妨碍其追诉犯罪的积极主动性,使追诉犯罪与保障人权得到有机统一。

   2、对侦查程序进行司法控制是无罪推定原则的体现。

   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说明我国刑诉法已经确立了无罪推定原则。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要求是,在刑事诉讼中,任何受刑事控告的人在未经司法程序最终被确定为有罪之前,应当假定或推定其无罪。虽然强制性侦查措施并不是惩罚或制裁措施,而是为了保证刑事诉讼能够及时进行的临时性措施,但是对于被受到错误追究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来说,带来的后果可能并不亚于刑罚,对其造成的损害将是无法弥补的。即使对于实体上最终被裁定为有罪的犯罪分子来讲,他在侦查阶段也应当被认为是无罪的,因而尽管处于被追诉地位,但在无罪推定原则的保障下,在侦查阶段也理应获得可与追诉机关进行对抗的程序保障,最为合理的保障机制就是对侦查程序进行司法控制,由中立的裁判机关来决定是否采取强制性措施。正因为如此,世界刑法学协会第十五次代表大会通过的《关于刑事诉讼中的人权问题》第5条规定:“根据无罪推定原则,审前羁押应当根据法官命令才能实施,而且应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来作出决定。”

   3、对侦查程序进行司法控制是刑事诉讼活动的内在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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